《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3)
十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后,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撤訴申請后,應制發仲裁決定書準予撤訴。
十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說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員會對經審查不符合受理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向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中應寫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對查無下落的當事人,如何送達仲裁文書?
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需要送達的仲裁文書,受送達人查無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應確定視為送達的期限,逾期即視為送達。
十九、在規定的辦案時間內,如遇特殊情況,致使勞動爭議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審理?
答: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如遇有特殊情況(如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復、仲裁委員會之間委托調查、進行鑒定、當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勞動爭議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后中止審理。規定的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后合并計算。
二十、《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是否應理解為仲裁費全部由申請仲裁人承擔?
答:《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意思是要求申請仲裁人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根據規定,仲裁費分為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請仲裁人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結案后,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處理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實際承擔的費用。
二十一、《條例》第三十九條中“工人”包括哪些對象?
答:包括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確立勞動關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臨時工人等。
二十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在受理爭議時如何掌握?
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凡符合《條例》規定受理范圍的,且仲裁申請人又在規定的六個月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條例》的規定處理案件。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屬于《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受理范圍的,如果仲裁申請人在《暫行規定》規定的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暫行規定》的程序處理,《暫行規定》沒有規定的,按《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如果仲裁申請人在超過《暫行規定》規定的申訴時效后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則不予受理。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不屬于《暫行規定》規定的受理范圍,而屬于《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訴不超過六個月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按《條例》規定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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