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注冊稅務師執業基本準則的通知(國家稅務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完善注冊稅務師執業規范體系,明確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的業務標準,保障涉稅中介服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稅收專業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稅務總局制定了《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和《注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報告。
附件:1.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
2.注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稅務師的執業行為,明確涉稅鑒證業務標準,保障涉稅鑒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執行涉稅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涉稅鑒證,是指鑒證人接受委托,憑借自身的稅收專業能力和信譽,通過執行規定的程序,依照稅法和相關標準,對被鑒證人的涉稅事項作出評價和證明的活動。
第四條 涉稅鑒證業務包括納稅申報類鑒證、涉稅審批類鑒證和其他涉稅鑒證等三種類型。
第五條 涉稅鑒證業務涉及以下當事人:
委托人,即委托稅務師事務所對涉稅事項進行鑒證的單位或個人。
鑒證人,即接受委托,執行涉稅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被鑒證人,即與鑒證事項相關的單位或個人。被鑒證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權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預期使用鑒證結果的單位或個人。
第六條 本準則使用下列術語:
鑒證事項,是指鑒證人所評價和證明的對象。
鑒證材料,是指在鑒證業務過程中涉及的各類信息載體。
鑒證結果,是指鑒證人執行鑒證項目的最終狀態,包括出具鑒證報告或者終止涉稅鑒證業務委托合同等其他情況。
第七條 注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執行涉稅鑒證業務,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合法原則。鑒證人的執業過程和鑒證結果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和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 目的原則。鑒證人應當充分考慮鑒證結果的預期用途,合理規劃和實施鑒證程序,保證鑒證結果符合約定的鑒證目的。
(三) 獨立原則。鑒證人應當保持獨立性,在被鑒證人和使用人之間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損客觀、公正鑒證的情形,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回避。
(四) 勝任原則。鑒證人應當審慎評價鑒證事項的業務要求和自身的專業能力,合理利用其他專家的工作,妥善處理超出自身專業能力的鑒證委托。
(五) 責任原則。鑒證人在執業中應當保持負責態度,實施鑒證程序,控制執業風險,承擔執業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和約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 涉稅鑒證業務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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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涉稅鑒證業務,應當對委托事項進行初步調查和了解,并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涉稅鑒證業務委托:
(一) 委托事項是否屬于涉稅鑒證業務;
(二)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有相應的專業實施能力;
(三)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擔相應的風險;
(四)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備獨立性;
(五) 其他相關因素。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經雙方簽字蓋章。
第十條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 鑒證事項;
(二) 鑒證報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圍;
(三) 鑒證期限;
(四) 鑒證業務報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托人或被鑒證人對涉稅鑒證業務的配合義務;
(六) 鑒證人利用其他專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屬于重新鑒證的,與前任鑒證人溝通的安排;
(八) 委托人、鑒證人或被鑒證人的證明責任;
(九) 鑒證有關的法律、經濟風險承擔和爭議的處理;
(十) 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在承接涉稅鑒證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進行溝通,并對稅務專業術語、鑒證業務范圍等有關事項進行解釋,避免雙方對鑒證項目的業務性質、責任劃分和風險承擔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十二條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生效后,稅務師事務所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涉稅鑒證業務約定書的訂立、變更、中止、履行和解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涉稅鑒證業務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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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指派能夠勝任受托涉稅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作為項目負責人具體承辦。
第十五條 項目負責人根據鑒證事項的復雜程度、風險狀況和鑒證期限等情況,制定具體的涉稅鑒證業務計劃,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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