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為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入戶申請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了促進本市私營個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公告2001年第44號)、《關于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辦理北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京政辦發〔2001〕73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規定,現就為在本市投資開辦私營企業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入戶申請人)辦理招用本市人員情況證明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試行辦法》中第四條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的入戶申請人應當攜帶以下材料到企業所在地區(縣)勞動保障局辦理企業招用本市人員就業情況證明手續: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2.《招聘職工花名冊》;
3.《北京市城鎮人員就業登記卡》;
4.《北京市用人單位招用本市農村勞動力花名冊》;
5.《社會保險登記證》、《北京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企業所在地社保中心出具的繳納養老保險費證明;
6.與招用的本市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
7.上報統計部門的上年度《勞動情況表》(年報表,表號104)。
二、各區(縣)勞動保障局應為符合《試行辦法》中第四條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的入戶申請人出具《外地私營企業招用本市人員就業證明》(樣式附后),并加蓋區(縣)勞動保障局公章。
No.00001
-
存 根
(私營企業名稱)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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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0001
-
外地私營企業招用本市人員就業證明
(私營企業名稱)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特此證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No.200001
-
存 根
(私營企業名稱)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達到職工總數的90%以上或50%以上。
年 月 日
-------------------------
No.200001
-
外地私營企業招用本市人員就業證明
(私營企業名稱)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達到職工總數的90%以上或50%以上。
特此證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附:
關于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辦理北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投資開辦私營企業的外地來京人員,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入戶申請人)包括: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負責人;
(二)合伙企業的一名合伙事務執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員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入戶申請人申請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陽、海淀、豐臺和石景山區常住戶口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連續3年擔任該私營企業負責人、合伙企業合伙事務執行人或者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戶口遷入地有本人所有權的住房;
(三)沒有犯罪記錄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機關偵查、通緝;
(四)企業連續3年每年納稅80萬元以上或者近3年納稅總和達到300萬元;
(五)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達到職工總數90%以上。
第五條 入戶申請人申請第四條所列地區以外的區、縣常住戶口的,應當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下列條件:
(一)企業連續3年每年納稅40萬元以上或者近3年納稅總和達到150萬元;
(二)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達到職工總數50%以上。
第六條 入戶申請人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應當向當地區、縣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權證;
(四)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情況證明;
(五)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職工中本市人員就業情況證明;
(六)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該企業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情況的證明和入戶申請人連續3年擔任該私營企業負責人、合伙事務的執行人或者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證明;
(七)入戶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戶籍證明。
第七條 區、縣公安機關接到入戶申請人的申請和有關材料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報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公安局應當自接到區、縣公安機關的審核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退回原報送公安機關,并由原報送公安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入戶申請人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辦理常住戶口的,從戶口遷入本市之日起,5年內不得遷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地區,5年以后按本市戶口遷移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入戶申請人采取欺騙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戶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銷。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納稅額包括依照國家稅收政策享受減免的數額。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開辦私營企業的外地來京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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