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
[案情]深圳市寶安區某電子公司業務員李某于2002年5月8日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李某離開公司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公司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如果李某違約,則應當承擔1萬元的違約責任。
2003年8月20日,李某辭職到一家與該公司有著競爭關系的電子公司工作。2003年10月12日,原公司發現李某從事的工作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于2003年11月17日向寶安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承擔1萬元的違約責任。結果法院支持該公司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現二審尚未開庭審理。
[問題]一審法院判決是否正確?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李某應否承擔1萬元的違約責任?
[評析]一審判決是錯誤的,競業限制協議是無效的,李某無須承擔1萬元的違約責任。
原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國科發政字[11997])、《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均明確規定,企業可以與知悉企業技術秘密的有關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企業與知悉企業技術秘密的有關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一定時間內(不超過三年),被競業限制人員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企業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企業應當給被競業限制人員一定的經濟補償。對經濟補償的數額標準,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沒有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但《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卻明確規定: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
勞動者由于受到競業限制條款的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內就不能從事自己擅長的工作,從而會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應給予勞動者合理的經濟補償,來彌補給勞動者造成的經濟損失。本案中,某電子公司雖然與李某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但是,在李某提出辭職申請后,該公司卻沒有支付給李某合理的經濟補償費用。因此,該協議對李某并無約束力,李某也就沒有任何就業限制。一審判決支持某電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1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因該競業限制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權利義務對等的法律原則,屬于無效條款,李某無須承擔1萬元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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