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工亡補助金應如何分割
【案情】
張某宇與張某明系父子關系,任某與張某明系夫妻關系,張某某系任某與張某明之子。2008年7月,張某明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單位義煤集團某煤礦按照相關規定給付任某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03626元、喪葬補助金11514元、撫恤金1860元,總計117000元。任某與張某明婚后曾出資65000元購買了現住房一套,并投資30000余元進行了裝修。
【審理】
義馬法院審理認為,張某明死亡后,對其遺產的繼承即已開始。作為張某明的父親,任某、張某某作為張某明的配偶和子女,均系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繼承張某明所留遺產。本案中,張某明與任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住房,在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其一半的價值即為張某明的遺產。該房屋的購買價款65000元加上30000元的裝修投資總計95000元,其中47500屬于遺產范圍。考慮到張某明尚有退休工資等相關生活保障,而任某尚無穩定的收入,張某某尚未成年等因素,在分割該遺產時,可適當對任某、張某某予以照顧,其分配比例按張某明30%計14250元,任某、張某某合計為70%計33250元較為適宜。
張某明因工死亡后,某煤礦給付任某、張某某的117000元,雖不屬于遺產范圍,但該款項中的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總計105486元,其性質均屬于對死者直系親屬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助,張某宇作為張某明的父親,應包括在該范圍之內。因該兩項款額不屬于遺產,則不應按照繼承法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應結合死者近親屬與死者生活緊密度、經濟依賴度等因素,確定死者近親屬所受財產損害的大小,進而在死者近親屬之間合理的分配該兩項款額。本案中,死者張某明與任某、張某某同屬一個家庭,其工資收入主要用于該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張某某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讀書,對其父張某明的經濟依賴程度更大,在分配該財產時,應予以重點考慮。張某宇雖為死者張某明的父親,但并不與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享有退休工資及相關福利保障,且除死者張某明外,還有幾個子女對其盡贍養扶助義務,因而在生活上、經濟上對死者張某明的依賴程度相對較低,在分配該財產時,可適當少分。綜合本案情況,該兩項款額的分配比例酌定為,張某宇20%分得21097.2元,任某30%分得31645.8元,張某某50%分得52743元。但喪葬補助金系對張某明死亡安葬費用的補助,屬于已支出的性質,不應在分割之內。判決如下:任某給付張某宇35347.2元。
【焦點】
本案涉及到遺產、工亡補助金分配問題。對于遺產的分配由《繼承法》由明確的法律規定,沒有爭議;但對于工亡補助金分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第一種意見,認為工亡補助金分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參照《繼承法》遺產分配方式進行分配。另一種意見,認為工亡補助金是對遺屬的精神撫慰金不宜參照遺產平均分配方式進行分配。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領取”是否代表“占有”,在字面上看,是不能得到肯定的。況且,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在直系親屬間應如何分配,更缺乏法律規定,往往成為工亡職工親屬之間矛盾的導火索。
對于工亡補助金的分配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其理由是:
首先,工亡補助金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遺產依據《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雖然工亡補助金也是公民死亡時發生的,但與遺產有著本質區別。第一,工亡補助金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發放給工亡職工直系親屬的社會保險待遇,其在任何時候均不屬于死亡公民個人的財產;其發放義務人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權利人則是工亡職工的直系親屬,與工亡職工本人并無權利義務關系。第二,《繼承法》詳細規定了遺產的范圍,其中并不包括工亡補助金。第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作為遺產的物質應當由死者生前支配,相關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也就無法獲得該筆補助金;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工亡補助金。如公民立遺囑將工亡補助金給直系親屬以外的人,將因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而無效。第四,如果確定工亡補助金屬于遺產,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權分得該項的一部分,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而且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工亡補助金,繼承人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樣做顯然和《工傷保險條例》及稅法的有關規定相悖。所以工亡補助金不屬于遺產的范疇,同樣也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
其次,法律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該條共規定了三項支付內容,其性質分別為工亡職工的喪葬費、遺屬的生活補助以及對遺屬的精神撫慰金。此中的“遺屬”應理解為死者的近親屬,工亡補助金是單位在給予受害人遺屬生活補助之外又給予其親屬的補償。同時,工亡補助金還包含部分扶養利益。工亡補助金因包含部分“扶養利益”,因此本應由工亡職工“扶養”,因其工亡而未能享受“扶養”利益的人員,應享受請求權。因此,工亡職工配偶如果預期不能獲得養老、醫療生活保障,其對工亡補助金應享有“扶養利益”請求權;工亡職工父母亦同;在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的前提下,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始能享受“扶養利益”。此外,因工亡補助金具有一定的精神補償的性質,對因職工死亡,遭受精神損害的人員得享有該項請求權。由于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障制度的范疇,其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并不對損害進行充分的填補,因此確定享有精神損害補償請求權的范圍不宜過廣;考慮到工傷保險規定對直系(供養)親屬的規定,該范圍宜限制為父母、配偶和子女。
既然不屬于遺產,關于工亡補助金分割的標準,目前我國法律沒有相關的具體規定。在案件審理時,應當參照繼承法規定,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分割,分別考慮其與受害人的關系、生活的依賴程度和密切程度,具體比例的確定就需要法官正確行使其自由裁量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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