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丟失后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認定問題
唐某于1977年8月從桂林某學校畢業,畢業后分配到貴州省某集團公司的無線電廠工作,1994年4月調至興安縣某管理站工作,2014年4月申請辦理退休手續。唐某單位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時,因不能提供唐某的人事檔案,某社保管理所按唐某累計實際繳費年限20.09年(1994年4月2014年4月)核定基本養老金,唐某從2014年5月起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976.2元。2014年8月,某社保管理所收到貴州省某社會保險事業局轉來的原告《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證實唐某于1992年8月至1994年4月在貴州省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累計實際繳費年限20個月。2014年9月某社保管理所對唐某重新作出基本養老保險金核定:唐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時間為1992年8月至2014年4月,累計實際繳費年限為21.75年,從2014年10月起原告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1112.5元。唐某認為其參加工作時間是1977年8月,畢業后至1994年4月一直在貴州省某集團公司的無線電廠工作,其視同繳費年限應從參加工作的1977年8月起計算,累計繳費年限為36年9個月,因此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興安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該案在合議庭評議時對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能否視同為原告的繳費養老保險年限存在兩種不同的裁判意見:
第一種裁判意見認為,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能夠視同為原告的繳費養老保險年限。原告唐某1977年8月從桂林某學校畢業,分配到貴州省某集團公司的無線電廠工作,1992年8月首次參保繳納個人養老保險,1994年4月調至興安縣某管理站工作,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鏈,可以證實期間原告一直在該廠工作。因此,1997年8月至1992年7月可視同原告繳費年限。
第二種裁判意見認為,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不能視同為原告的繳費養老保險年限。人事檔案是證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的主要證據,現原告的人事檔案已經丟失,不能排除原告不存在被開除或者自動離職等不能被確認為視同繳費年限的情形,因此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不能視同為原告的繳費養老保險年限。
【評析】
專業人士贊同第一種裁判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規定,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職工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可以與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發放基本養老保險金。
原告的人事檔案,由法定的國家機關保管,原告無權接觸,檔案丟失是檔案保管部門沒有盡到保管的職責,職工的人事檔案,是證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的重要證據,但并非是唯一證據。
原告唐某提供的畢業證書、工作證、某無線電廠社區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職務證書、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考試合格證書,已經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實期間原告一直在該廠工作。因此,1997年8月至1992年7月能夠視同為原告的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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